據重慶市人大官網消息,10月20日,記者從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獲悉,《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擬於2022年11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
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2年10月31日,修改意見請反饋至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
郵寄地址:重慶市渝北區紅錦大道60號,401147;電子郵箱:rdfzgwec 163.com。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二次審議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犬隻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犬隻經營
第五章犬隻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隻經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應急救援犬、海關工作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隻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
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本轄區犬隻防疫、流浪犬隻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支持。
第六條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召開本級人民政府養犬管理聯席會議,依法開展養犬登記管理,處理涉犬治安糾紛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對犬隻防疫、犬屍無害化處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占道犬隻經營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收集轄區養犬信息,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八條對不文明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進行批評、勸阻,並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正在傷人的犬隻,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進行控制;難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滅。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犬隻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養犬的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專人負責犬隻管理。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超過兩隻;所在社區或者住宅區相關公約明確約定可以飼養超過兩隻的,應當取得居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證明。
重點管理區犬隻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隻送交符合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或者犬隻收容留檢場所。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按照各自禁養犬隻目錄規定,不得飼養相應種類的烈性犬、攻擊性犬。
飼養大型犬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禁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種類目錄,大型犬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隻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並取得犬隻免疫證明。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免疫證明發放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本市實行犬隻登記制度。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隻登記、免疫、識別、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推行養犬免疫和登記一站式服務,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免疫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犬隻免疫和登記:
《一》自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飼養之日起五日內,攜帶犬隻到動物診療機構註射狂犬病疫苗,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出具免疫證明,並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二》自免疫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憑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應當對犬隻再次進行免疫。
重點管理區犬隻進行免疫時,還應當由動物診療機構植入電子標識。
犬隻因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植入電子標識的,由動物診療機構確認後,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可暫緩植入電子標識;養犬人應當在特殊情況消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犬隻植入電子標識。
犬隻因體質等特殊原因不能植入電子標識的,由動物診療機構確認後,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可以不植入犬隻電子標識。
第十六條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組織實施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協助養犬人做好養犬登記申請。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也可以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犬隻免疫並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一般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個人身份證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隻免疫證明;
《四》犬隻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登記,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產證明或者租賃合同,非獨戶居住的,提供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證明;
《二》犬隻電子標識信息。
單位飼養犬隻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隻免疫證明;
《四》養犬用途說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五》犬隻飼養場所證明;
《六》看管犬隻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七》重點管理區犬隻的電子標識信息。
進口犬隻應當按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規定執行。
養犬人對申報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核。
符合養犬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明,重點管理區犬隻還應當發放犬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通過電子養犬登記證明、郵寄犬牌等方式為養犬人提供便利,郵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養犬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隻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隻免疫接種信息;
《四》犬隻電子標識數據;
《五》登記發證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隻傷人記錄;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信息。
第二十條犬隻轉讓和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放棄養犬,將犬隻送交犬隻收容留檢場所的;
《二》犬隻死亡或者失蹤的。
犬隻被依法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養犬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犬隻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植入。
養犬登記證明、犬牌損壞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壞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農業農村部門統一規定的犬隻狂犬病強制免疫的費用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應當栓養或者圈養,並在住所外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
《二》防止和制止犬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段並主動避讓他人;
《四》攜犬進行戶外活動時,攜帶的犬隻應與本人控制能力相適應,並應當使犬隻與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六條養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賓館、候車《機、船》室、娛樂場所、餐飲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以及設有禁止攜犬進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駕駛員同意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
《三》放任、驅使犬隻恐嚇、攻擊他人或者損毀他人財物;
《四》將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帶入重點管理區;
《五》飼養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隻;
《六》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不系犬繩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繩長度超過1.5米;
《七》攜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出戶不裝入犬籠或者加戴嘴套;
《八》遺棄飼養犬隻;
《九》占用公共區域飼養犬隻;
《十》在住宅區內設置犬隻收留救助場所或者從事犬隻養殖、出售、診療、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活動;
《十一》放任犬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犬隻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立即清除,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七條犬隻在飼養過程中病死的,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屍送至犬屍收集點或者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公佈犬屍收集點和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管理人不得隨意處置和丟棄犬屍。
第二十八條鼓勵養犬人投保犬隻責任保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隻采取絕育措施。
第四章 犬隻經營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隻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
經營犬隻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犬隻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條出售、運輸犬隻或者舉辦犬隻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的,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犬隻經營者發現犬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傳播。
第三十二條從事犬隻出售、診療、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隻傷人、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第五章犬隻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的需要,組織設立犬隻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檢疫和依法處置流浪犬、棄養犬、沒收犬等犬隻。
設立犬隻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條件,農業農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收容留檢場所的監督和管理。
支持、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開展犬隻的收容、領養工作。
開展犬隻收容、領養工作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
收容的犬隻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對收容的流浪犬隻,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核查養犬人的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取。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領取犬隻,並承擔犬隻飼養、醫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取或者拒不支付相關費用的,犬隻按照無主犬隻處理。
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流浪犬隻,經公告七日後無人認領的,依法按照無主犬隻處理。
第三十五條養犬人將放棄飼養的犬隻送至犬隻收容留檢場所的,應當書面申明放棄飼養,其放棄飼養的犬隻按照無主犬隻處理。
第三十六條犬隻收容留檢場所的無主犬隻,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但不得領養其曾經放棄飼養或者被沒收的犬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養犬管理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隻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隻。
第三十九條違反禁養規定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隻。
第四十條飼養犬隻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以虛假理由或者材料騙取養犬登記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撤銷,並處警告或者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故意損壞或者故意拆除已植入的犬隻電子標識,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飼養犬隻,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十一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犬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犬隻給他人人身造成傷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
不及時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的,現場處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犬隻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或者免於處罰。
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隻,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送至犬隻收留救助場所,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養犬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信用系統,依法實施信用監管。
第四十五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已經登記以及一般管理區已經免疫的犬隻可以繼續飼養;但是,重點管理區犬隻應當按照規定植入電子標識,一般管理區犬隻應當登記。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 陳艷婷